(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玉华,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华诉被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卞大庆、代理审判员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被告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25分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三经街东侧100米处,金彦霞驾驶的辽A×××××车辆与王立宏驾驶的辽A×××××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金彦霞负全责,王立宏无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8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20元,总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XX辩称,当日肇事车辆是我弟妹金彦霞开的,我是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项目进行赔偿。我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的误工损失,车辆维修费因原告今天未提供修车发票,如果对方没有修车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起诉中要求交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25分,王立宏驾驶登记车主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玉华的辽A×××××号出租车行至文艺路三经街东侧100米处与金彦霞驾驶的辽A×××××号车(车主为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金彦霞负全责,王立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进厂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沈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修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定给予3天停运损失,该项费用可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给予人民币100元为宜。复印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修车费人民币11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停运损失人民币840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