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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昆明赣滇商贸有限公司、罗友华、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友华,张莉,昆明赣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友华,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淑娟、王申民,均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昆明赣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号金碧商城***幢*座*层***室。法定代表人:熊志福,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友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原审被告昆明赣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罗友华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云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白云巷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张莉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至2014年6月30日。张莉与罗友华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张莉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罗友华使用,租期24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90000元,第二年100000元。租赁时罗友华向张莉交纳租房保证金5000元。另查明,船舶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张莉发出不再续租告知书,于2014年6月18日要求张莉腾房,并于7月15日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莉腾还诉争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用费。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莉向船舶公司腾还诉争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5416.67元的标准向船舶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还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诉争房屋由罗友华使用。另外,罗友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电话与张莉提交的其与罗友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张莉的电话一致。现张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张莉腾还昆明市五华区白云巷20-1号房屋(22平方米);2、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342.46元,并按每天178.082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腾还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张莉与罗友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罗友华应将诉争房屋返还。庭审中罗友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房屋返还的事实,故对于张莉起诉罗友华要求腾还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张莉起诉要求按照178.082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莉要求赣滇公司腾还诉争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张莉与罗友华签订,且张莉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由赣滇公司占有、使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昆明市五华区白云巷20-1号房屋腾还原告张莉;二、被告罗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178.08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张莉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还诉争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费;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罗友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其次,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房租及保证金;再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诉争房屋,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诉争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伪造形成,其甚至提出赣滇公司利用诉争房屋与另一案外人联合经营,更是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物返还的法律规定,其前提应当是有足够的证据确认租赁关系的存在及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一审所采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一审中,罗友华没有对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过否认,也没有提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作为赣滇公司的副总,一直都是其与被上诉人协调租房的事宜,而诉争房屋现已被赣滇公司用于与案外人合伙投资。另外,本案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船舶公司处承租,被上诉人又转租给上诉人,现租期已届满,上诉人未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也不支付租金,现被上诉人已被房屋所有权人即船舶公司起诉要求腾房,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船舶公司腾还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在此后才知晓诉争房屋已被上诉人、赣滇公司用于合伙投资。现罗友华、赣滇公司恶意串通拒不承认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行为系故意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以达到继续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目的,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申请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上诉人现并未占用诉争房屋。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商铺?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向船舶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该公司否认上诉人与其就诉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船舶公司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诉争房屋,也能证实船舶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上诉人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确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单,证实上诉人向其支付租金的事实,并且房屋所有权人船舶公司也认可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期间仅向被上诉人出租诉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经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对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异议也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将其承租的诉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认为诉争房屋已向船舶公司返还,其并未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船舶公司办理了移交诉争房屋的手续,而船舶公司也未起诉上诉人返还诉争商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现未占用商铺的异议不予确认,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按照178.082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返还诉争房屋的责任,因其提交的《联合经营合同》中的房屋位置“昆明市白云巷16号商铺”与本案诉争房屋的位置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现占用诉争商铺,其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提出原审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罗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慧忠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