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6号原告:余某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廉江市。被告:蓝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前夫病逝后,遗留下女儿梁华萍、儿子梁镇伟由我独自抚养。在对被告了解不多的情况下,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古怪、酗酒、懒惰,经常无缘无故殴打我。我在果场打工,有时在果场劳动回家后被告不让我在家洗澡。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问我拿钱用,如有不从则对我施加暴力。我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在安铺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8日在安铺法庭开庭,被判不准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现我再次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我与前夫所生女儿梁华萍、儿子梁镇伟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原告余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蓝某某不作答辩。被告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所诉被告的诸多不足以及夫妻于2012年12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