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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徐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徐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刘新民,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徐和平,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徐和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被告徐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6点半,我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到大门口里侧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相撞,造成我自行车前轮扭曲,手臂麻木,被告给我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当天晚上我感到手剧烈疼痛,第二天右手肿胀。后经延庆县中医院诊断,我第四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00元。事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先给付1000元看病,最后再结算。35天后,我拆下石膏,但右手仍然剧烈疼痛,我继续到延庆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底,我右手基本恢复,再找到被告协商时,被告家人态度恶劣,不予协商解决。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3.54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后共计11293.54元。被告徐和平辩称,事发时我骑的是电动车,原告骑的是自行车,当时天气也不好,撞了人家就得给人家看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休息天数没有意见,我知道他在配件厂上班,但他工资多少我不清楚;关于营养费,原告说的差不多。总之,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点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6点半,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到大门口里侧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相撞,为便于协商处理,被告给原告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第二天原告感觉不适,遂到延庆县中医院诊断,经诊断为第四掌骨骨折。经双方协商,被告家人预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其后,原告陆续到延庆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中,除去医保报销外,原告在延庆县中医院自费1033.76元,在延庆县医院自费1189.57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费567.21元,永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3元,以上共计2793.54元;原告在配件厂工作,自述月工资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期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上述事实,有处方、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出大门时,骑自行车靠右行驶,属正常行驶;被告在骑电动车转弯时,转弯半径较小,造成双方相撞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793.54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陈述,本院酌定为三个半月,其自述的月工资20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1293.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0293.5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和平赔偿原告刘新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一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