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丹与周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明,叶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丹。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委托代理人董凌冲。上诉人周洪明因与被上诉人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叶丹对于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情况明确如下:2013年1月16日,周洪明分二次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及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二份。利息按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计算,周洪明已支付过6个月利息,其中在借款当日(即2013年1月16日)预扣了一个月利息5500元,于2013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利息5500元,于2013年3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5500元,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利息5500元,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利息5500元,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利息5500元。2013年10月30日,周洪明以现金形式还款4万元,故其将5万元的《借据》还给周洪明,并由周洪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2月7日,周洪明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利息是按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计算,周洪明支付过二个月利息,其中2013年3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15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4月8日,周洪明归还借款3万元,故其已将3万元的《借据》还给周洪明。2013年4月15日,周洪明向其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利息是按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计算,并在借款当日(即2013年4月15日)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2013年5月16日,周洪明归还借款7万元,故其将7万元的《借据》还给周洪明。叶丹提供了由周洪明出具的《借据》三份,其中2013年1月16日金额5万元的《借据》为复印件,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金额6万元的《借据》为原件,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金额1万元的《借据》为原件,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叶丹提供了记账本一本,载明了2013年及2014年的记账情况。周洪明认为记账本是其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前述记账本中2013年账目清单第一页载明:存款:……,借于周洪明110000元(1月16号);借于周洪明30000元(2月7号);……。收入:1/16高利贷息5500元(11万);2/16高利贷息5500元(11万)。2013年账目清单第二页2013年3月份载明:收:……,息1500元(2月份3万);息1500元(3月份3万);息5500元(3/1611万)……。出:……。2013年账目清单第三页2013年4月份载明:收:4月8日借于周洪明的3万元还了,……,息3500元(4月15借出);5500元(4月份11万);……。支:……。2013年账目清单第四页2013年5月份载明:收:息5500元(11万);5/167万归还;……。支:……。2013年账目清单第五页2013年6月份载明:收:息5500元(6/17);……。支:……。2013年账目清单第九页2013年10月份载明:……,10/30周还40000。叶丹提供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其与周洪明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周洪明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叶丹在2014年4月19日的短信中写到:我的7万块钱在去年6月份过后就没收到任何利息了,知道你现在的困难,但你不能总一拖再拖,能给个确切的日期吗?周洪明在2014年5月31日回复的短信中写到:下个星期之内一定给你。叶丹在2014年6月7日的短信中写到:我说过了7万元不要利息把本金还给我就可以了,现在距离借我钱都一年半了,我一再相信你可你是怎么敷衍我的,望回复或回电。周洪明在2014年6月8日回复的短信中写到:……,希望你能理解,也再给我一点时间下个月底之前一定给你,到时没有的话,你想怎么样都可以,……。另查明,周洪明对叶丹提供的前述三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12万元无异议,并称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借款。周洪明同时称其已经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前述借款,都是由其或女友李某到银行办理现金存款。周洪明为此提供了户名为叶丹的银行个人业务信息回单五份,叶丹对五份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份回单载明内容与叶丹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中的续存情况相互吻合,其中2013年2月16日的存款金额为5500元;2013年3月6日的存款金额为1500元;2013年4月8日的存款金额为30000元;2013年4月16日的存款金额为5500元;2013年5月16日的存款金额为75500元。对于回单载明的75500元款项,周洪明称是其女友李某瞒着其归还叶丹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直到2014年底才知情。对于回单载明的3万元款项,周洪明称是其向叶丹归还6万元的借款本金。对于回单载明的其余三笔款项,周洪明称是支付利息,但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其记不清了。对于《借据》载明的5万元的借款在何时以何种形式归还,周洪明称其记不清了。周洪明提供了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载明李某从2012年开始保管周洪明的现金,周洪明要求其向什么人的账户存钱,其就根据周洪明提供的账户到银行柜面存钱给指定账户,然后告诉他。李某当庭作如下陈述:其与周洪明是男女朋友,由于一直听周洪明提起叶丹,而且他们通话频繁,故以为周洪明和叶丹也是男女朋友,于是其在2013年5月份找到叶丹,问她为什么总给周洪明打电话。叶丹说是因为周洪明欠她6万元钱。其当时也看到欠条确实是周洪明签字的。叶丹说把钱还掉就不再打周洪明电话了,加上利息,总共要还75500元,并将账户给了其。过了两天,其将钱存入了叶丹账户。后来其向叶丹要欠条,叶丹说没带,并说反正有银行凭证的,没有关系。由于其和周洪明吵架了,当时很生气,故未将还钱的事告诉周洪明。随后双方分手,直到2014年底双方才和好。周洪明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与叶丹之间的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当时是说利息按1万元每月5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叶丹提供的《借据》三份、记账本、手机短信打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周洪明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信息回单五份、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叶丹的诉讼请求为:一、周洪明归还叶丹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888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洪明承担。本案审理中,叶丹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一:周洪明向叶丹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如何认定?叶丹主张周洪明于2013年1月16日向其借款11万元,并在当日预扣了利息5500元,后周洪明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7日又分别支付利息55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4万元。周洪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3月6日支付二个月利息3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借款3万元。周洪明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7万元,借款当日预扣利息35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借款7万元。周洪明辩称其仅向叶丹借款12万元,其中于2013年1月16日分二次分别借款5万元及6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1万元。现其已连本带利全部还清。纵观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周洪明对叶丹关于双方约定1万元借款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的主张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记账本中载明的周洪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具有延续性、完整性,对于周洪明的五份银行个人业务信息回单所载明的存款情况也有体现,且利息的支付亦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叶丹记账本所载内容具有合理性,可信度较高;三、叶丹、周洪明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表明周洪明在2014年6月份对于结欠叶丹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该7万元借款发生于一年半前,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份。周洪明辩称由于他直至2014年底才知道女友李某瞒着他于2013年5月向叶丹归还了6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15500元,故他在手机短信中未提出异议。周洪明的抗辩理由与书面证明所载明的李某一直是按照其指示到银行柜面向其他账户办理存款的一贯做法不符,且李某关于其还款后相应借条仍由叶丹持有的说法,亦不合常理,结合周洪明对于各笔银行转款分别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或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等关键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周洪明的前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四、前述手机短信内容与叶丹记账本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叶丹的记账本中所载内容属实;五、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时,出借人将借条原件还给借款人,借款人清偿部分借款时,借款人收回原借条并另行出具借条,此为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本案中,叶丹称周洪明全额归还了2013年2月7日的借款3万元及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7万元,故其已将相应《借据》原件还给周洪明。周洪明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了2013年1月16日的部分借款4万元,故其将2013年1月16日金额5万元的《借据》还给周洪明后周洪明另行出具了金额1万元的《借据》。叶丹的主张与记账本所载内容吻合,亦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该记账本的可信度较高。综上,叶丹的举证具有合理性,可信度较高,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周洪明作为借款方,未提供足以反驳叶丹的相反证据,且对于还款付息所涉的关键事实均未作出合理说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规则,原审法院认为,叶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周洪明所举证据,原审法院对叶丹所述关于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周洪明尚结欠叶丹多少借款本金未归还?叶丹主张周洪明尚结欠其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7万元。周洪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本金21万元尚未支付完毕。叶丹、周洪明之间约定的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现周洪明认为已付利息过高,并要求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11万元,由于叶丹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5500元,故其实际交付给周洪明的借款为104500元,周洪明只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045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7万元,由于叶丹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元,故其实际交付给周洪明的借款为66500元,周洪明只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65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周洪明在2013年3月6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在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7日,按借款本金11万元,1万元借款每月50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了五次利息。周洪明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支付的各笔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并以每次冲抵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作为下个月利息的计算基数。经原审法院核算,2013年2月16日,借款104500元的应付利息为1950.67元,实付利息为5500元,超出部分3549.33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104500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100950.67元;2013年3月6日,借款30000元的应付利息为560元,实付利息为3000元,超出部分2440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30000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7560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1045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0950.67元,应付利息为1884.41元,实付利息为5500元,超出部分3615.59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100950.67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97335.08元;2013年4月8日,借款3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7560元,应付利息为514.45元,周洪明实际给付30000元,超出本息部分1925.55元用于冲抵2013年1月16日截至当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97335.08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95409.53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104500元尚余借款本金95409.53元,应付利息为1780.98元,实付利息为5500元,超出部分3719.02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95409.53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91690.51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104500元尚余借款本金91690.51元,应付利息为1711.56元,实付利息为5500元,超出部分3788.44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91690.51元。同日,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66500元应付利息为1241.33元,本息合计67741.33元,周洪明实际给付70000元,超出本息部分2258.67元亦用于冲抵借款本金91690.51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85643.4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104500元尚余借款本金85643.4元,应付利息为1598.68元,实付利息为5500元,超出部分3901.32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85643.4元,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81742.08元。此外,叶丹自认周洪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给付的现金4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洪明尚结欠叶丹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41742.08元。综上,周洪明应向叶丹归还借款41742.08元。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月16日,周洪明仅支付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现叶丹要求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丹借款41742.08元,并支付利息(以41742.0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42元,由原告叶丹负担907元,由被告周洪明负担2035元。上诉人周洪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洪明一直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叶丹归还借款,并持有银行存款凭条。叶丹在原审中也明确存款凭条上“叶丹”非其本人书写。结合存款凭条保存于周洪明处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洪明所持有叶丹账户的存款为周洪明的还款。由于周洪明文化水平有限,且与叶丹原为朋友关系,自认为有存款凭条在手,而不再向叶丹取回借条符合常理。2、周洪明的女友李某代周洪明向叶丹归还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及时告知周洪明。叶丹在原审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李某归还其本人向叶丹的借款,但叶丹未能提供其本人与李某之间借款的往来凭证,且叶丹对李某的个人信息完全不知情,叶丹与李某之间明显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叶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洪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二审中,周洪明与叶丹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焦点为:叶丹实际向周洪明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周洪明认为,其共计向叶丹借款12万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和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1万元。叶丹认为,周洪明共计向其借款21万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和6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3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在行为意义上均负有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综合性判断,并形成心证结论。只有在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形成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心证的情况下,才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负有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本案中,周洪明、叶丹双方对每1万元借款每月支付500元的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叶丹与周洪明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表明,2014年6月份周洪明对截止2013年6月仍结欠叶丹借款7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6月的事实并无异议。周洪明认为其直至2014年底才知道女友李某瞒着他于2013年5月归还75500元,故未在手机短信中提出异议,但周洪明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载明的李某一直按照其指示到银行柜台向其他账户办理存款的一贯做法不符。周洪明本人亦对各笔银行存款凭条所对应款项分别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或支付哪笔借款利息等重要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虽叶丹在起诉时仅持有60000元和10000元两份借条原件,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在出借人归还借条载明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后,由借款人收回借条或更换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另,叶丹提供的记账本记载内容,一是对周洪明所举证的五份银行存款凭条时间和金额均有体现,二是对周洪明利息的记载和支付均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三是对周洪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具有延续性、完整性,四是按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并记载的周洪明截止2013年6月所结欠的借款本金与手机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信性。综上分析,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叶丹之主张成立即叶丹先后共计向周洪明出借借款总额210000元。考虑到叶丹在2013年1月16日出借110000元款项以及2013年4月15日出借70000元款项时分别预扣利息5500元、3500元,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根据法律规定,预扣利息部分不列入借款本金,超出四倍利息部分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则核算周洪明最终结欠叶丹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洪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周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