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任梅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林,任梅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张长林。委托代理人丁东海、张建国。被告任梅香。委托代理人许根发。原告张长林诉被告任梅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东海,被告任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林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单身。2011年年底,双方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原告拿出8000元给被告至本市某某馆购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2013年4月,因被告儿子要购房,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款。后由于被告既不肯还钱也不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其子至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无奈报警,后由本市某某派出所出面协调,被告口头承诺正月十五还钱,但也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返还购买订婚手镯、戒指的款项8000元。原告张长林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江市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戒指的收款收据一份;3、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被告任梅香辩称:原、被告因恋爱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零四个月左右,双方在经济上都有付出。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手镯和戒指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另外被告儿子购房,原告知道后给了被告儿子1万元,这1万元是原告自愿帮助被告儿子买房,也应该属于特殊时期的男女关系的赠与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梅香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双方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至本市某某展销馆,由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出资139元,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枚。原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就领取结婚证结婚,故原告是以被告承诺结婚为前提为其购买了上述金器。被告则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日后被告先提出分手则返还手镯、戒指,如原告先提出分手则不予返还,现双方于2015年2月分手,且分手是原告提出来的,故不同意返还。2013年4月,被告的儿子需购房缺少资金,原告知情后,从自己在中国银行开户的理财资金账户中取款10000元,与被告及其子至售楼处交纳了该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当初原告称自己儿子年纪尚小,被告儿子要买房先拿去用。2015年2月24日,原告及其子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追讨10000元及手镯、戒指,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当日原告将双方争吵的过程予以了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承诺还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归还该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恋爱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出资8000元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戒指。该行为应认定为男女在恋爱期间自愿无偿的赠与行为。原告称该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但原告就该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儿子购房的10000元,从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当初原告给被告该款项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暂时的借用。在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长林10000元。驳回原告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