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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20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8分许,受害人商志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谢某某沿319国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9国道1216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湘HK57**号轻型货车相撞,���生致使商志兵当场死亡、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商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药费5737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拆内固定期间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湘HK5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6时8分许,受害人商志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谢某某沿319国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9国道1216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湘HK57**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商志兵当场死亡、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商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事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药费57371元。2015年1月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需治疗费6000元,拆内固定期间休息一个月,用去鉴定费700元。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药费39671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受害人商志兵系同事关系,均在益阳三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钢管加热淬火操作。事故发生时,两人骑摩托车在上班的路上。原告谢某某有女谢可馨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原告谢某某有子谢宸希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3个月出生,均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又另查明,湘HK57**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贺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湘HK57**号轻型货车与受害人商志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车上人员即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湘HK5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划分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谢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06280元。原告住院所花费医药费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某某系益阳三工机械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机械零部件制造工作,故误工费根据制造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4429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5368元。原告受伤时有两子女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3068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028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案受害人商志兵死亡,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0201元,合计30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63024元;三、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3967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3225元,其中原告谢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3554元,被告贺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谢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20×0.2=106280元护理费:97.6×55=5368元误工费:204×119.75=244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18×0.2÷2+9025×16×0.2÷2=3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0283元附计算方法:谢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57371+1650+6000+1000=6602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06280+5368+24429+30685+6000+800=173562元财产损失:0元黄亮、商端云、刘召秀、商凯博医药费项下损失: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771514元财产损失:1320元交强险项下计算方式:173562÷(173562元+771514元)×110000元=20201元110000元-20201元=89799��谢某某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240283-10000-20201=210082×0.3=63024元黄亮、商端云、刘召秀、商凯博2、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771514-89799=681715×0.3=204514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