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彩红诉毕宵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红,毕宵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宋彩红,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毕宵鹰,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彩红诉被告毕宵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毕宵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未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将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养猪场归被告所有,房屋及其院落归原告所有。随后,该猪场被相关部门征用,被告得到征用款100万。但被告至今不但未从争议房屋内搬走,腾出原告住房,而且还在房屋顶部加盖了临时建筑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属于被告的家具搬走、腾出原告住房,并拆除其临时建筑物。被告辩称,房子是被告家的老宅,被告对上次判决不服,但是没有上诉。现在争议的房子的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房子是后来原、被告盖的,但也应该有被告父母的份额。现在被告和被告父母都不同意腾出房子,且被告父母现在就住在房子里。原告宋彩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位于苏店村上南街1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养猪场归被告所有,养猪场现在已经被征用,征用款由被告领取。被告毕宵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判决书判的是被告的猪场,但实际上是被告父母的猪场。被告毕宵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现在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所有,后来原、被告拆旧翻新,父母也出钱出力,房屋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证据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内容同证1。证据3,长治县苏店村被告的数位邻居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证据4,魏元根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在拆旧翻新房屋时,被告父母支付4000元的打地基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3、4均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1、2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证3、4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2月25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苏店村上南街19号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宋彩红所有,位于苏店村村南养猪场一处归被告毕宵鹰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猪场已被被告处置。而被告仍然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且自行在该房屋的西房顶上搭建了临时建筑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宋彩红所有,被告毕宵鹰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审理中,承办案件法官也建议被告及其父母如对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可以启动申诉程序,但直至本案裁决之前,均没有结果,且被告仍然拒绝腾出原告房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毕宵鹰腾出原告宋彩红的房屋,并同时由被告自行拆除其临时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龙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