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锬与聂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锬,聂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李锬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聂磊原告李锬与被告聂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锬诉称,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园丁公寓28门602房屋,是原告李锬的房,有产权证,被告聂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共11个月占用该房,至今未给使用费14300元、2008年至2015年供热费1802元。执行时被告聂磊无视法律,不来人、不开门,造成原告李锬换掉腾房时原始防盗门。以上过错,是被告聂磊的过错,造成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水费、煤气费都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底(每月1300元,共11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4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度暖气费890元、滞纳金200元、2011年-2012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2年-2013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3年-2014年度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4年-2015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共计1802元;3、被告给付原告水费49元、煤气费2.4元;4、执行时因为被告不配合腾房产生的换防盗门费用1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现在的租赁行情;2、供热交费发票5张;3、水费收据1张;4、煤气费小票1张;5、通知1页;6、防盗门订货安装单1张;7、产权证复印件1份;8、(2011)西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聂磊辩称,2008年-2015年1月底房子是我住。一开始我要留购该房,但法院没支持。我现在没有工作,我没有钱给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按照每月1300元给使用费,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水费49元、燃气费是我用的。我买的电,原告现在在无偿使用我的电。强制执行时我不在场,不同意支付换防盗门的费用。被告聂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园丁公寓28门602房屋原系原、被告祖母陈月兰所有,2011年8月10日上述房屋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权利人变到原告李锬名下。期间,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几经诉讼,被告自2008年至2015年1月底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底(每月按1300元计算,共11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4300元;2008年-2009年度暖气费890元和滞纳金200元、2011年-2012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2年-2013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3年-2014年度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4年-2015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共计1802元;水费49元和煤气费2.4元;换防盗门费用13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对自2008年-2015年1月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每月1300元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31日房屋使用费1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2009年度暖气费890元和滞纳金200元、2011年-2012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2年-2013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3年-2014年度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2014年-2015年热能损耗补偿费178元,共计1802元及水费49元和煤气费2.4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将上述费用交纳,因此,被告应将上列费用共计1853.4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换防盗门费用13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该防盗门今后使用人系原告,因此,费用由被告负担不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工作、无力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聂磊给付原告李锬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房屋使用费14300元(按每月租金1300元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聂磊给付原告李锬2008-2009年度至2014-2015年度采暖费、滞纳金、热能损耗补偿费共计180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聂磊给付原告李锬水费49元、煤气费2.4元,共计51.4元;四、驳回原告李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李锬负担8.5元,由被告聂磊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