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章增与豆建宾、冯天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增,豆建宾,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刘章增,男,莘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建宾,男,农民。被告冯天成,男,农民。被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冯天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章增与被告豆建宾、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刘章增委托代理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建宾、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增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豆建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章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并由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豆建宾及保证人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豆建宾、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豆建宾向原告刘章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豆建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豆建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我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刘章增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豆建宾连带担保人: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被告豆建宾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冯天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冯天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为被告豆建宾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豆建宾现金8000元后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被告豆建宾的账号转款9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豆建宾向原告刘章增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豆建宾的借款提供担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豆建宾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豆建宾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豆建宾的借款100000元亦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豆建宾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豆建宾、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建宾偿还原告刘章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建宾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豆建宾承担,被告冯天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