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洪根、刘国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周洪根,刘国珍,周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丹。委托代理人向娟。被告周洪根。被告刘国珍。被告周浩。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5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拖欠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6,3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6,355元。二��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洪根、刘国珍、周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