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沈某甲,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5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共计5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大事小事无法达成一致,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双方结婚后,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作丈夫看待,生活中无故找原告的不是,每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原告无数次恳求被告,可是这种状况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11月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求被告回家,被告提出让原告无法实现的要求,在县城为被告买房,否则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面对此现状,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结婚两年,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几个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已经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两万元;被告返还婚约摩托车、电动车折款4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过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育有一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继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