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锋、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次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徐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于1987年5月生育长女,于1988年11月生育次女,于1991年3月生一男孩。由于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十三年。200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见面,也没有任何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达十三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婚姻构成和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结婚已近30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亦可。原告外出打工后起初也将部分收入汇入家中,但后来不过问子女生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为维持下去这个家庭,同时为原告的脸面,辛勤劳务和付出,在被告的努力下,孩子都已成人结婚;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间也一直希望原告能在身边陪伴。但原告却提出离婚,被告对此无法接受。这不仅使被告痛心,也使被告在邻里间抬不起头。现在无论原告在这几年做错什么,亦无论做错到什么程度,被告都愿意无怨无悔的接受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真实感情尚存,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因操持家务劳累过度,曾住院治疗,另为给三个子女结婚,现欠下债务328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后,被告可以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在滕州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于1987年5月生育长女;于1988年11月4日生育次女;于1991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02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和本院(2002)滕民初字第1716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1986年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二女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