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军与被告韩虎、郭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韩虎,郭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郭志军,男,汉族,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韩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郭述霞(韩虎之妻),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郭志军与被告韩虎、郭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被告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军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虎以自己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最多延长5天,如被告韩虎逾期偿还借款,则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妻子郭述霞提供担保。后被告韩虎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虎、郭述霞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4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韩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偿还借款时间及数额属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虎因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妻子郭述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韩虎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虎以其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志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最多可延长5天。如被告韩虎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被告韩虎妻子郭述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韩虎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郭志军提交的借款凭证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志军借款20万元,郭述霞提供担保,后韩虎分次偿还郭志军借款1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郭志军要求韩虎、郭述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韩虎逾期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庭审中,韩虎辩称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每日200元违约金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虎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故本院对郭志军主张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即5.6%的四倍分期计算为8586.67元、7920.89元、1197.78元、4355.56元、2986.67元、373.33元,共计254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虎偿还原告郭志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420.9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分期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郭述霞对被告韩虎偿还原告郭志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42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韩虎、郭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