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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发贵诉陈矮德、人民财险平江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徐xx,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号。委托代理人邱x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柘冲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陈xx、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xx驾驶湘F522**号牌轿中型自卸货车由G106线方向往梅仙镇三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女式摩托车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多次进行了治疗。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了3985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陈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239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xx对原告徐xx实施了侵权行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段医疗费15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6、门诊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现在仍在从事劳动。被告陈xx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985元医疗费及1700元交通费,请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辩称:被告陈xx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应当具有行驶资格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就商业三者险免责。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徐xx应当对此次事故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徐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过长、后段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以法定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治疗内容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如果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话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陈xx驾驶湘F522**号牌轿中型自卸货车由G106线方向往梅仙镇三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徐xx驾驶的无号牌女式摩托车时相挂,造成徐x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6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湖南省地矿医院进行了检查及治疗,并先后六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六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x的损伤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另查明:陈xx驾驶的湘F522**号牌轿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6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徐xx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4331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需休息五个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认定为9767元(23441元/年÷12月×5月)。3、护理费,受伤后原告需一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工资,本院依法认定3906.8元(23441元/年÷12月×2月)。4、法鉴费750元,本院认为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六次到浏阳骨伤科医疗进行了门诊治疗,两次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一次到长沙市地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本院认定为1700元。至此,原告徐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831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123.8元,共计21954.8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6123.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831元,共计2195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没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54.8元(5831元+16123.8元)。被告陈xx已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685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954.8元;二、原告徐xx退还被告陈xx先前垫付的5685元;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