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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济陆与杜媛媛、孙中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济陆,杜媛媛,孙中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孙济陆。委托代理人:何华庭。被告:杜媛媛。被告:孙中汉。原告孙济陆为与被告杜媛媛、孙中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庭、被告杜媛媛、孙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济陆起诉称:2005年4月12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尚欠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3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杜媛媛、孙中汉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部分原告说不要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媛媛、孙中汉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元并支付利息51300元。尚欠借款本金513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媛媛、孙中汉尚欠原告孙济陆借款5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原告同意免除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并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媛媛、孙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济陆借款本金5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杜媛媛、孙中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