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赵中民、赵安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中民,赵安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层。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中民,农村居民。被告赵安德,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中民、赵安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赵中民所有的鲁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安德驾驶该车辆沿大营路由南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学芹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安德承担全部责任。刘学芹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14)青民五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学芹97206.72元并承担诉讼费3925元。现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平度市人民法院。事故发生时,赵安德所持驾驶证为C5证,其准驾车型为××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轿车,而鲁B×××××车系普通自动挡轿车,赵安德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97206.72元及诉讼费3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中民、赵安德共同辩称,赵安德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5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相符,但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安德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亲被告赵中民的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刘学芹骑行的电动车相刮,致二车损,刘学芹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中民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刘学芹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五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学芹97206.72元并负担诉讼费3925元。判决生效后,太平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另查明,赵安德所持驾驶证为C5证,其准驾车型为××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而被告赵中民所有的鲁B×××××车系普通自动档轿车,并非赵安德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04号判决书各1份,快钱付款凭证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安德持C5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赵中民明知赵安德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车上路,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与赵安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赵中民、赵安德返还保险理赔款97206.72元及诉讼费3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民、赵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理赔款97206.72元及诉讼费39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赵中民、赵安德负担2300元,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