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国才诉王凤国、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才,王凤国,黄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孙国才,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国,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辽市。被告黄金英,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孙国才诉被告王凤国、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王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猪用款,于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孙国才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给付,利息为月利2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给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国辩称:欠款事实有,本金2万,月利2分,我现在没钱,同意3个月还一万,再3个月还15200元。被告黄金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凤国、黄金英应偿还原告孙国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国于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息2分,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被告王凤国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黄金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王凤国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凤国与被告黄金英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借据上系被告王凤国个人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生在王凤国与黄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王凤国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凤国与黄金英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超过规定限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国才与被告王凤国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凤国、黄金英作为夫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国、黄金英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孙国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