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帮虎与冯永、冯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帮虎,冯永,冯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万帮虎,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居民。被告冯跃,居民。原告万帮虎与被告冯永、冯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帮虎诉称,原告是螺蛳加工专业户,2014年6月10日被告口头和原告订了一份出售螺蛳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10000元定金打入第二被告帐户,第一被告三日内发一卡车螺蛳给原告,余款按螺蛳实际重量结算,定金充抵货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打入指定账户,而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要货,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永、冯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螺蛳加工专业户,二被告长期从事出售生鲜螺蛳生意。2014年6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卡车螺蛳,原告先汇10000元给被告冯跃账户,余款待货到后按螺蛳重量据实结算。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冯跃汇款10000元。但款项支付后,被告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短信记录、转账凭证、转账手续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帮虎与被告冯永、冯跃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冯永、冯跃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且给付的款项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冯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万帮虎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冯永、冯跃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