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用砖砸被害人李某某车子的引擎盖、挡风玻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90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经营临溪镇雄路村瑞宁砖厂。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以向被告人余某某要债为由,驾驶切诺基越野车至砖厂,堵住砖厂出入的唯一道路,被告人余某某要求李某某将车子开离,李未予理睬,余某某即拿起路边的一块砖砸车子的引擎盖、挡风玻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切诺基引擎盖、挡风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9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拿出7900元用于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7、当事人往来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建庭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全部损失,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建庭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