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申请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易成安废品收购站非诉执行审查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浦口区易成安废品收购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法定代表人赵业亮,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易成安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路。经营者易成安,南京市浦口区易成安废品收购站业主。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下称浦口环保局)于2014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南京安健塑料加工厂废水未经过预处理后直接排入门前水沟流入水塘,排污口未经过环保部门审批,导致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作出浦高环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人民币568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浦口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罚款人民币568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案卷材料,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人为南京安健塑料加工厂,但案卷材料中对南京安健塑料加工厂的性质、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而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易成安却是南京市浦口区易成安废品收购站业主。故申请执行人对南京安健塑料加工厂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环保局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