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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盈毅纺织贸易公司与张涛、东莞市轩蒂毛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东莞市轩蒂毛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盈毅纺织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股东:陈国新。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申请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东莞市轩蒂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加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轩蒂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盈毅纺织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盈毅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盈毅公司称,其于2006年承租轩蒂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大朗轩蒂毛织厂)的部分厂房楼层开设电脑织机部进行毛衣生产经营,并采用租购方式从日本购置12台电脑织机用于生产,其为此与富邦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租购协议,后已付清电脑织机的全部租金并取得所有权,此事有银行的发函予以确认。本院在查封轩蒂公司的设备时连同案外人的上述电脑织机一并查封,因此其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予以解封。案外人盈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购协议。2、情况说明。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轩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2日查封轩蒂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包括SHIMASE1K1电脑针织机(型号SES122S12G)12台。另查,案外人盈毅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称,从日本采用向香港银行贷款租购的方式购买了SHIMASE1K1电脑针织机(型号SES122S12G)12台并放置在其自2006年起承租的轩蒂公司部分厂房内用于自行经营加工毛衣业务,现该部分机器被本院查封,故提出异议。另案外人提供一份轩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轩蒂公司确认盈毅公司自2006年起租用其部分厂房及涉案设备属于盈毅公司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动产权属一般以占有确定的原则,涉案机器被查封时位于轩蒂公司的厂房内由轩蒂公司占有使用,本院推定该机器的权属归轩蒂公司所有。现案外人盈毅公司以其购买后放置在租用轩蒂公司的部分厂房内用于生产为由主张权属。本院对此认为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虽然其提供了租购与查封机器相同规格、型号的设备的合同、单据,但仅可证明其购买了机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如租赁合同、交租凭据等证明其向轩蒂公司租用厂房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认定盈毅公司租用轩蒂公司的部分厂房的说法。另轩蒂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盈毅公司租用其厂房及涉案设备的权属,本院认为在没有租赁合同及交租凭据等系列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轩蒂公司的证明,欠缺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盈毅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的权属,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盈毅纺织贸易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卢志开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