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程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金泽明(被告之父),男,土家族,1963年4月9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个月后同居,并于2007年11月9日在本县官清乡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女,取名程某某。酉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基础差。同时被告不照顾有病的子女,经常外出与他人鬼混。原告不忍被告的这种行为,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自己的习惯,依然飘荡在外,与原告分居有两年多时间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金某辩称:他要离婚是他母亲喊他离的,我们一直都将将就就过。我不愿意离婚。如果他给我补偿五万元,还我父亲借款25000元,支付我父亲工资钱、木料钱25000元,我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小孩由他抚养,我不拿抚养费,希望有空的时候可以看小孩。我想拿回我的十字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9日在本县官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婚后,原、被告在生活方式以及性格上存在差异,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条20床、全自动洗衣机1台。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所述不尽一致。被告称有十字绣一幅、金家坝拆迁安置房屋两栋、酉州花园房屋一栋、小坝厂房一栋、小坝房屋一栋。原告称十字绣是有一幅,金家坝拆迁安置房屋两栋是姐姐和母亲的我们没有份额、酉州花园房屋一栋是母亲的、小坝厂房一栋和小坝房屋一栋是母亲和舅舅修的,他们在园区注册的公司,公司股东是原告母亲和舅舅,都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向被告父亲金泽明借款25000元,被告称未还,原告称已经还了一万元。另,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向其母亲彭红素借款18万元用于给孩子治病,被告辩称不属实。原告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发票共计57060.46元以证实小孩生病治疗花费57060.46元,由原告向其母亲借款,被告辩称不清楚,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3月出去工作就没有回去过,也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在孩子需要医疗费时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称其与原告是2014年6月没有生活在一起,从原告把锁换就没怎么去了,双方有时电话联系,原告有时候会去金家坝看小孩,有时会去学校看小孩。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清乡金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有三年多时间了”其内容明显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吵,在生活中形成诸多不和睦的因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应当珍惜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慎重对待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承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