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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喜军与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军,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74号原告董喜军,男。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涛,男。被告周滨,男。原告董喜军与被告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军委托代理人聂先亮、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滨于2015年5月5日出庭应诉。2015年5月12日,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喜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周滨向董喜军借款共计4314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董喜军多次向周滨催要借款无果,故董喜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滨偿还借款431400元。被告周滨辩称,周滨没有向董喜军借这么多钱,周滨跟董喜军借了好几次,有一次是18万元,还有一次72000元,还有一次207000元,还有61000元,一共约52万元,周滨把一辆CC轿车给了董喜军,董喜军给卖了,周滨还给董喜军两款表,一块劳力士,另一块不知道是什么表,还有一87克的铂金链子,还有一块翡翠挂牌,当时这些东西在借钱时押在董喜军处,一直在那没有拿回来,但是车董喜军已经卖了。还有一辆奔驰车,车不在董喜军处,但是车的手续在董喜军处。2014年11月24日,周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滨向董喜军所借人民币431400元,431400元为现金。诉讼中,董喜军表示,431400元因有些钱是给周滨住宿、餐饮、洗浴结账,故金额不是整数,431400元中有38万元是转账发生,但因很多是替周滨还款,且发生很多次,董喜军现在自己也记不清还款的过程,无法提供转账的证据。双方2014年11月24日对账时确定了431400元为周滨多次向董喜军借款的总数。关于周滨称抵押的车辆等物品,董喜军称,周滨曾用一辆宝马车做抵押,但没有做抵押登记,也没有将车交付给董喜军,其他物品是抵押给一个叫杨林的债权人的,与董喜军无关。以上事实有董喜军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喜军的提交的收条能够印证其与周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收条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滨虽辩称借款数额不符、还有其他抵押物,但在收条真实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作为借款人,应按收条中认可的数额还款。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喜军借款四十三万一千四百元。如果被告周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董喜军已预交),由被告周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