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屯留县余吾镇南街村,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西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六月二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1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2014年正月十五,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一次,随后被告电话也不打,再也不理原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六月二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09年9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正月十五,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同年端午节,因儿子王某某生病,原、被在医院共同照顾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