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崇君与陈世盛、陈敬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君,陈世盛,陈敬君,代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崇君,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盛,农民。被告陈敬君,农民,系被告陈世盛之父。被告代秀敏,农民,系被告陈世盛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春营。原告刘崇君与被告陈世盛、陈敬君、代秀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陈世盛、陈敬君、代秀敏的委托代理人代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8时许,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办代家官庄村的晨辉纺织厂内,原告与被告陈世盛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陈世盛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调解失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3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盛、陈敬君、代秀敏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世盛发生口角后产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陈世盛,被告在自卫过程中用手打到了原告的眼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世盛均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办代家官庄村的晨辉纺织厂工作。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陈世盛在晨辉纺织厂的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陈世盛用拳头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用1219.85元(929.75元+10.10元+280元)。2014年7月1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对于被告陈世盛的侵权行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对被告陈世盛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致残程度构成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纪梅对原告提供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3.39元计算护理费为253.56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9天。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受到侵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4392.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为197.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4天)。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二份,主张花费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三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陈世盛系被告陈敬君、代秀敏之子,实施侵权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敬君、代秀敏系被告陈世盛的监护人。庭审中,被告陈世盛主张月收入1000余元,无其他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检验鉴定书一份、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票据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世盛作为工友本应和睦共处,遇事相互礼让,但双方在车间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陈世盛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在纠纷处理中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均有过错。因此,被告陈世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盛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主张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个人财产,故依法应从其现有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被告陈世盛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作为被告陈世盛监护人的被告陈敬君、代秀敏赔偿。结合原、被告过错,以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确认的应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219.85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53.5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92.2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等因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25.61元(1219.85元+20元+300元+700元+253.56元+21240元+4392.20元+120元+80元)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6995.37元(28325.61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盛赔偿原告刘崇君各项损失169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中被告陈世盛的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敬君、代秀敏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刘崇君负担248元,被告陈世盛、陈敬君、代秀敏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