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廷云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云,刘敏,王春雷,贾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廷云,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敏,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春雷,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贾文喜,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廷云诉被告刘敏、王春雷、贾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贾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云诉称,被告刘敏于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还款日期为3个月之内,约定月利2分,被告刘敏女婿王春雷提供担保,被告贾文喜系物的抵押担保人(担保物蒙ESK3**号皮卡车)。被告刘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春雷、贾文喜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刘敏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王春雷、贾文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敏辩称,被告刘敏因盖楼需要工程款借原告4.2万元本金月利2分属实。借款时被告刘敏请求被告王春雷、贾文喜为其提供担保,二中保人是自愿为其担保。因暂时未收到老板结算的工程款,请求于2015年8月或9月份分批给付。被告王春雷、贾文喜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敏因楼房施工需要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2分,3个月内还款,被告王春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贾文喜以蒙ESK3**号皮卡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敏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担保人为王春雷、贾文喜。本院对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春雷、贾文喜应当就各自担保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廷云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春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贾文喜以抵押物(蒙ESK3**号皮卡车一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敏、王春雷、贾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