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72号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峭,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南端。法定代表人:成刚,董事长。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宁、王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易借字(2014)第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6.5‰。合同约定,当出现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日易抵字(2014)第01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日房权证市字第××、200609****2号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000万元,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出现欠息、其他债务逾期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已危及主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日易借字(2014)第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第一次付息自放款之日起满180天支付前期产生的全部利息,之后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未清偿的,自借款日起甲方按逾期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情形为甲方违约;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甲方出现违约情形及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违约金计付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违约金和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以其名下的日房权证市字第××、200609****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号和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号。原告主张被告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天成公司存在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天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包括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计算。同时,被告天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20.5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代理费20.5万元。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三张。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成公司发放借款后,天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天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5‰计算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天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因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支出代理费20.5万元,有付款回单予以证明,该代理费并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200609****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被告天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被告天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日)。二、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5万元。三、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有权就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日房权证市字第××、200609****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7054元,由被告山东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