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戴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健,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丁某乙,现年4个月。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能负起应有的责任,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产期间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孩子出生后被告因话语不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丁某辩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融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开销,被告远赴外地打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对其非常冷淡,对孩子不负责任及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