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建远与沈国波、金秀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远,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何建远。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波。被告:金秀珠。被告:沈楠东。原告何建远诉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远诉称:被告沈国波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4日,原告将20万元出借并交付给被告沈国波,被告沈国波出具1份借款借据由原告收执,被告沈楠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沈国波支付了3万元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波、金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波、金秀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沈楠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何建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沈国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楠东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沈国波收到原告出借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沈国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针对上述借款委托第三人郑崇明向被告沈国波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81000元。被告沈国波出具1份借款借据由原告收执,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沈楠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沈国波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另,被告沈国波、金秀珠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沈国波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有效。针对本案2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沈国波181000元,故应认定本金为181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沈国波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以18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801元,故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为18199元(30000元-11801元=18199元),应扣抵本金。因此,尚欠本金金额应为162801元(181000元-18199元=162801元)。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以月利率1.8%计算。另,被告沈国波、金秀珠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国波、金秀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楠东自愿为被告沈国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楠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波、金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建远借款16280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沈楠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建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沈国波、金秀珠、沈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