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2012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管某在宜兴市新建镇金水岸大酒店其住处,容留倪某、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管某在常州市金坛市儒林镇儒林村好心情旅社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蒋某、倪某、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倪某、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