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喜灏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灏,周国兴,周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56号起诉人王喜灏。起诉人周国兴。起诉人周克勤。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喜灏、周国兴、周克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两安”及企业用地核定和剩余“两安”用地及企业用地变更协议书》,上述协议涉及的土地是起诉人所在村按照市政府60号令安置的1709人的生产生活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处理该“两安”用地属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两安”及企业用地核定和剩余“两安”用地及企业用地变更协议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喜灏、周国兴、周克勤未证明其起诉满足了过半数村民的必要条件,且其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多次释明,起诉人坚持提起诉讼,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喜灏、周克勤、周国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