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伟光与刘东升、赖文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光,刘东升,赖文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任伟光,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莹,系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赖文戈,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号楼。负责人唐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岩,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威,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伟光诉被告刘东升、被告赖文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刘洋,被告刘东升,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伟光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东升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入南湖广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评残为十级伤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7,020.0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77,326.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0,5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后续治疗费4,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财产损失费132.00元,共计23,710.07元。保险范围内赔偿费用总计101,036.97元,如存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东升、赖文戈连带承担,眼部复视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升辩称,肇事事实清楚,本案没有经过调解。关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对交警队提出过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四六责任比例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再次主张。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赖文戈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任伟光驾驶电瓶车逆向环绕本市南湖广场行驶至吉大南湖校区正门时,遇被告刘东升驾驶被告赖文戈所有的红旗牌小型轿车从吉大南湖校区正门驶入南湖广场,电动车左侧与车右前侧接触,电动车倒地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伟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东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左眼滑车神经麻痹。”住院24天,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避免过度劳累、骨科建议全休壹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每半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支付了120急救费155.00元、门诊医疗费333.00元、住院医疗费用34,237.07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4.50元。原告又陆续在吉林大药房和长春市赛仁堂药店外购药物支付费用1,485.60元。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无牌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该鉴定公司做出《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550.00元”。被告刘东升和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和存车费480.00元及拖车费20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伟光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伟光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00元;3、被鉴定人任伟光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被告刘东升和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此份鉴定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刘东升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赖文戈是其女婿,肇事车辆轿车已经有一年多时间一直是由被告刘东升驾驶及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手册、门诊票据、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存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车损鉴定费收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出租车票据;被告刘东升提交的证据商业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赖文戈、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东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责任比例30%为宜。被告赖文戈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是该车辆近一年来均由被告刘东升管理和使用,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赖文戈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赖文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东升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庭对该份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需继续药物治疗,故原告外购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予以保护,医疗费应为35,899.17元(住院医疗费34,237.07元+120急救费155.00元+门诊医疗费417.50元+外购药品1,08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即一个月,应为2,361.92元;4、交通费保护200.00元;5、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是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6、存车费480.00元及拖车费200.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予以保护;7、车辆修复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保护为1,55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2,321.74元(22,274.60元×19年×10%);9、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应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司法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1,000.00元。11、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伟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财产损失费1,750.00元(修车费1,550.00元+拖车费200.00元),合计61,43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伟光医疗费7,769.75元【(35,899.17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00.00元×30%)、后续治疗费3,300.00元(11,000.00元×30%),合计11,789.75元。三、被告刘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伟光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存车费144.00元(480.00元×30%),合计7,944.00元。四、原告任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原告任伟光负担270.00元、被告刘东升负担2,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