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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李岗,男,39岁(1976年1月10日出生)。2014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鑫,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徐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岗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岗于2014年4月5日10时许,在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欲向赵×(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李岗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46克被起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岗向他人出售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岗辩解称:其向赵×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200多克,双方约定的是40克,其余毒品是带回东北老家抵债;其有检举揭发的行为。被告人李岗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岗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40克,剩下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岗能够揭发其他犯罪,是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李岗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不佳。故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岗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与赵×(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李岗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46克被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16时35分至18时05分的证言)2014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李岗(“二哥”)打电话说给我带来冰毒,让我到顺义区天竺地区中国工商银行那里接他。2014年4月5日9时许,我开车到顺义区天竺地区工商银行西侧的天竺东路上接上他,后我带李岗到空港A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取钱,取完钱后我就将钱给了李岗。后我开车带李岗回到我的暂住处。进屋后,李岗将一袋冰毒交给我。后警察进来了,就将我们抓获了。我从李岗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克,李岗给我的一袋冰毒我给他人民币2万元。我购买的是一袋冰毒,重约100克,袋长约10厘米,宽约7厘米。我购买这么多冰毒是一部分卖给朋友,一部分用来自己吸。(2014年4月5日20时20分至20时40分的证言)我和李岗是四、五年前在辽宁通过朋友认识的。当时李岗到我的暂住处将一大袋冰毒给我,我嫌袋太大,我就将大袋的冰毒往小袋里装,刚装完一小袋,警察就进来了,大袋的冰毒和小袋的冰毒就掉地上了,还洒了一地冰毒,麻古是李岗放在电脑桌上的,还没来得及和我说麻古的事,就被抓了。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李岗带来的。麻古是一小包,红色片状,大约有40多片。李岗收了我人民币2万元钱,这钱是我和李岗谈好的买冰毒的钱。钱是在空港A区的建设银行的ATM机取的,一次取5千,取了四次,一共两万元,取完后我就给李岗了。(2014年5月25日9时0分至10时25分的证言)2014年4月初的时候,我在网上跟李岗聊天,就问他能不能给我带过来“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他说能。之后我又给他打电话说这个事,他说正好要去东北,过两天就来北京,给我带过来。他说500块钱一克,我当时说要2万块钱的,一共40克,我就告诉他我的地址。之后在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多,李岗给我打电话说他到顺义天竺了。然后我就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工商银行一个红绿灯处接到他。当时我是开着车接到李岗的,我就拉着他去天竺空港A区内的建设银行去取钱。我当时取了2万块钱,在车上把钱给了李岗。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李岗回我利民公寓的暂住地。进到屋里后,李岗从他的一个背包拿出来一个盒子,盒子里装着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都是冰毒,有多少我也不清楚,大概有100多克。当时为了验货,李岗在我家里还自制了一个冰壶,接着李岗从他的那个袋里往我提供的一个小袋里面装,大概装了有20克左右,还没称重警察就来了。当时我一害怕就将桌子上的冰毒攘地上了,之后我们就都被抓了。李岗到我家时带了一包冰毒,还拿出一包红色麻古,当时他让我看了一下麻古,意思是问我要不要,我当时还没来得及看呢。2.证人游×(赵×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我正在睡觉,迷迷糊糊的就听到赵×在屋内和一个人说话,当时我很困,也没注意是谁到我家来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屋内很吵,我以为是有人来打架呢。我起身一看,才知道是警察来我们家里检查。当时把赵×和另一名男子给抓住。这时我才看清那名男子就是平时赵×称呼“二哥”的那名男子。后来民警在我家里查到了装在塑料袋里的冰毒,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赵×最近就在靠贩卖毒品挣钱,那个“二哥”就是给他送货的。我和赵×是2014年2月底住进利民公寓的,赵×平时经常外出,从赵×打电话说的内容及平时的表现,我发现赵×在贩卖毒品。我还问过他怎么回事,他不让我问,他也不和我多说。有一次,我还见他在家里用一个小的电子秤将冰毒分装在一个一个的小袋里,我记得是三月份的一天。我不知道赵×今天和“二哥”见面,但是赵×在好几天前曾对我说过准备从“二哥”那里要点毒品。我就知道赵×在卖毒品,他和我说是帮别人联系的,具体他卖给谁了我不清楚。赵×贩卖毒品挣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吸毒和贩毒。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5日10时10分至11时30分,顺义分局民警范×、尚×在陈×的见证下,对赵×在顺义区天竺地区的暂住处及其汽车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内北墙的桌子上查获自制冰壶一个、绿色药片一粒,在西墙电脑桌上查获红色药片一袋(100粒)、电子秤一台、银行卡一张(卡号:×××,建设银行)。在屋内地面上查获散落白色晶体若干及白色晶体两袋,在东侧铁皮柜内查获吸管28根,在屋内西南角的床上查获白色塑料袋101个,在其×的汽车内驾驶位遮阳板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明:从被告人李岗处以及在证人赵×及其汽车里扣押物品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2份(净重200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9.2%。白色晶体1份(净重24.46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1份(净重9.75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客户名为游×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5日在建设银行天竺支行ATM机上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在顺义区天竺地区李岗向赵×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4.46克,疑似毒品麻古9.75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5日12时许,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民警徐×、张×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岗传唤至天竺派出所接受讯问。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李岗贩卖毒品一案中,民警当场监督李岗进行取尿并全程进行录像,随后由具有毒检资格的民警张×、闫×对李岗的尿样进行检验。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李岗贩卖毒品一案中,李岗供述其将毒品放在一个装强光手电的纸盒里,经民警在案发地查找,未找到该纸盒。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4月5日在抓捕赵×过程中,赵×将手中的白色晶体部分散落到地上,后民警将散落的白色晶体装进在现场搜查出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中。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李岗贩卖毒品一案中,李岗供述其在武汉的暂住地的电脑内有关于购买毒品的交易内容、上家田×的身份信息等,经民警赴武汉查找,因有关当事人不予配合,对于田×的信息及QQ通话记录等证据未能提取;对于李岗与田×的通话记录,因通话时间已经半年之久,已经不能够调取。15.公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岗的身份信息以及其户籍地×省×市×里兰印户1383于2005年更名为×省×市×里98号16-6-7。1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岗被抓获、民警监督李岗进行取尿及2014年4月5日赵×在建设银行天竺支行ATM机上取款的过程。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岗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4月6日被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8.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本案涉案毒资人民币两万元已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至本院。19.被告人李岗的供述:(2014年4月9日15时40分至18时34分的供述)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武汉东西湖区将军路我的暂住处,我和赵×先在QQ上聊天,我向他透露我有冰毒这事。后来赵×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赵×说要4、5盒,我说得大概3万元,赵×同意并让我给他拿过去。之后我就给我的上家田×打了个电话,跟她要了大概200多克毒品。我于2014年4月1、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田×在武汉市公安路一个高档小区里的暂住处拿的冰毒。田×的暂住处里有一个大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有很多的冰毒,我估计得1斤多。她用塑料杯把冰毒盛出来,倒到她家事先准备好的电子秤上称分量,给我称了230克冰毒。之后她把这些冰毒给我装到一个透明自封塑料袋里。我按照5千元一盒买了四盒,她最后送了我30克,所以总量是230克。我给了田×2万多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在4月4日中午我把这些毒品放在我的挎包里,就在武汉金家墩客运站,坐的长途车带着毒品来北京了。到了北京西红门高速收费站下的车,下车以后打一辆车到的顺义区赵×的暂住处,车费花了200元。没进赵×家门,赵直接开车带我去了一个建设银行ATM机取了两万块钱,把钱给我作为部分毒资,之后他就开车带我去他的公寓里验货。我们一起到了赵×在北京的暂住地后,我将冰毒给了赵×。当时冰毒总共有230克左右,然后赵×跟我说什么冰毒比较碎什么的,剩下的钱再说,我明白他在砍价,就在赵×给我钱的时候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田×,她是我的毒品上家。(她卖我的)冰毒是白色透明的,跟冰糖一样,装在一个高20公分,宽10公分左右的透明的塑料自封袋里。这袋还是田×给我的呢,我就原封不动的交给赵×了。我说的一盒冰毒50克是我们那边的专业术语,一盒就是50克的意思,实际上没有盒子什么的,就是单位术语。我跟赵×电话里就说了一个大概的价格,大概一盒(50克)卖七八千块钱,但是具体价格没说。因为赵×要见到冰毒,他验货看质量再具体定价格。他先给我2万块钱是规矩,我把货交出来之前,必须得先给我一部分钱。那2万块钱就是他从我这买冰毒的毒资,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剩下的钱需要赵×验货以后才能给我。我这次卖给赵×230克冰毒,没有其他毒品了。(2014年4月16日16时26分至17时06分的供述)我当时向赵×贩卖毒品是用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我还把这袋冰毒装进了一个装强光手电的纸盒里了。我在赵×家把冰毒连袋给了赵×以后,赵×拿着我的冰毒看,他说我的东西潮了,我就从我带来的冰毒袋里,扣出手指盖大小的冰毒放进赵×家里的冰壶内,我点着开始吸食,告诉赵×我的货没问题。赵×还在观察我拿来的冰毒,想挑毛病把价格降下来。这时警察来了,赵×赶紧把手里的冰毒攘在地上了。之后我们就被抓了。我贩卖给赵×的冰毒在警察来的时候被赵×攘得满地都是,具体多少不清楚,这没关系,你们可以算总数,我就从田×处购买230克整的冰毒,我还扣出来一点吸了,应该是228.9克,具体多少我说不清楚。我自己贩卖的货我认,不是我的我就不认了。(2014年10月1日12时45分至14时20分的供述)之前最开始联系时赵×说要25克冰毒。我来北京前几天他又跟我说要40克。我携带230克冰毒来北京。赵×先给我2万元钱。我准备贩卖给他40克,交易时被警察抓了。我准备卖给赵×40克。剩下190克我准备带到沈阳卖给“于二”。我父亲生病时“于二”借给我8万元。我知道“于二”贩卖冰毒。2014年3月我联系“于二”,他说冰毒在沈阳值6、7百一克。我就说给他带点冰毒抵债。他说先带过来到时再说。当时赵×联系我要冰毒。我正好从北京经过,就顺带着给赵×带了点冰毒。对于被告人李岗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李岗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200多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46克均为李岗随身携带,李岗本人系吸毒人员,故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为李岗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对于被告人李岗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岗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李岗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的涉及他人的犯罪线索,尚未查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等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9年4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二万元、电子秤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黄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诤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