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6
案件名称
梁日成与廖金稳、符水富、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成,廖金稳,符水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梁日成被告:廖金稳被告:符水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日成诉被告廖金稳、符水富、华安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成、被告廖金稳、符水富、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成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粤G797**号车在麻章机电学校路段,与被告廖金稳驾驶的粤G17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金稳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日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车辆粤G797**号车经粤G175**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与粤G797**号车的承保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共同核定损失为9955元。但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事实车辆损失金额7568.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日成在举证期限内提��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出具的证明。4、廖金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梁日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梁日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符水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华安财产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9、永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0、瑞图汽车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1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复印件。12、原告存折复印件。13、粤G175**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廖金稳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廖金稳对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符水富答辩称:我方的意见也是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符水富对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G17568号小轿车确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应按规定分项赔偿。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维修期间,我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项内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粤G797**号车在麻章机电学校路段,与被告廖金稳驾驶的粤G17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处理,作出湛麻共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粤G175**号小轿车驾驶人廖金稳负主要责任,驾驶粤G797**号车的原告梁日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日成的车辆粤G797**号车经由湛江市瑞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且经粤G175**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与粤G797**号车的承保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共同核定损失为9955元。因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金额756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肇事车粤G17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符水富。该肇事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额50万元,且购有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零时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零时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金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识、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日成驾车经过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廖金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梁日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7568.5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送至湛江市瑞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汽车修理及配件费9955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湛江市瑞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粤G797**号车所开具的税收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肇事车粤G175**号小轿车已向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7955元(9955元-2000元),由原告梁日成与被告廖金稳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7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廖金稳应当赔偿5568.50元(7955元×70%)给原告梁日成。又因肇事车粤G175**号小轿车已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568.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代为赔偿。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因所承保的肇事车辆粤G175**号小轿车是在被告符水福交由被告廖金稳对该车进行维修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按照肇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中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水富为肇事车辆粤G175**号小轿车投保了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可获赔总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梁日成。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支付赔偿款5568.50元给原告梁日成。三、驳回原告梁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金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作林审 判 员 钟华翔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