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雪容与王大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99号原告谭雪容,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明,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谭雪容与被告王大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王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雪容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渝北区潇洒火锅店。后因双方经营意见不一致,原告自愿退伙,原、被告就原告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伙,渝北区潇洒火锅店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36815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股份金额36815元,其中6815元在签署欠条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剩余30000元在签署欠条半年内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6815元,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大明辩称,当时我与原告一起经营火锅店,一直是亏损的,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我想独自经营,但原告堵门说必须写个欠条给她,我才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火锅店。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自己名义注册渝北区潇洒火锅店,该火锅店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原告投资了45265元,被告投资了101217元。2013年5月13日,王大明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王大明、谭雪容于2013年3月自愿合伙,入股开办渝北潇洒火锅店,现由于种种原因,经由双方协商,同意谭雪容退股。但之前所办理谭雪容名下关于潇洒火锅店的相关证件,仍暂时保留在潇洒火锅店内使用,所以征求得双方同意后,特立下此协议,从签署此协议当天起,潇洒火锅店内一切事务,皆与谭雪容无关,如有店内发生意外事故,刑责事故则由王大明一人承担所有刑责”。王大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现有渝北潇洒火锅店原股东王大明(以下简称甲方)与另一股东谭雪容(以下简称乙方),因意见不统一和一些其他因素,乙方自愿退出其中股份。经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退还乙方部分股份金额36815元。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甲方暂时拿不出这么多资金,所以写下此欠条以作为凭证,内容如下:1、甲方欠乙方股份资金36815元;2、甲方每还一笔钱给乙方时,乙方须出具相应的还款金额的收款条,一式两份,双方留存;3、甲方将其中的6815元在签署此欠条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款给乙方,剩余金额30000元在签署此欠条之日起半年内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退伙,被告独自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6815元,尚欠3000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协议书》、欠条、账本(谭雪容)、渝北区潇洒火锅店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火锅店,双方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经营火锅店的过程中,因双方经营意见不一致等因素,且被告想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并由被告出具《协议书》及欠条给原告,该《协议书》及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明确“甲方欠乙方股份资金36815元,甲方将其中的6815元在签署此欠条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款给乙方,剩余金额30000元在签署此欠条之日起半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815元,尚欠300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条出具时“原告堵门说必须写个欠条给她,我才写的欠条”,但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雪容退伙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王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