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英与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王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卢英,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梅,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十九中学校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卢英与被告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晓梅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晓梅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和1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晓梅向原告卢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英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卢英可以直接向卢英住所地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晓梅2014年6月10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委托了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自己的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逾期不还,理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卢英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晓梅支付原告卢英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王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卢英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