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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瑞光郭燕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瑞光,郭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郑瑞光,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郭燕平,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仓计生征字决定[2014]三叉街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郑瑞光、郭燕平于2005年12月结婚,2006年4月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10月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仓计生征字决定[2014]三叉街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1547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仓计生征字决定[2014]三叉街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但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仓计生征字决定[2014]三叉街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申请人郑瑞光、郭燕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4700元及滞纳金(每月按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加收千分之二,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两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5470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代理审判员  陈伏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娜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