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祥胜与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胜,梁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孔祥胜,被告梁建昌。原告孔祥胜与被告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天至一星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建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祥胜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梁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