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在泰兴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6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为小孩考虑于同年8月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继续保持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现双方已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乃至离婚,在复婚后双方关系亦未有丝毫改善。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相识,2006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2012年5月24日双方领取离婚证。××××年××月××日,原、被告在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鉴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