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吴荣伟、黄宝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吴荣伟,黄宝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吴荣伟,黄宝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吴某5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吴某5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荣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兴,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邓南明,江西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员工。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谌水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兴及委托代理人邓南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荣伟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05KM+700M处,与被害人吴某5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荣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荣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荣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59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366751.7元。被告人吴荣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南明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20000元需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入在城镇以及在城镇居住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母亲的赡养费不符合规定,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吴荣伟驾驶赣C×××××(挂车号赣CT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当行驶至320国道905KM+700M处时,与被害人吴某5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吴荣伟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荣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吴某4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吴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吴某2、吴某1、吴某3、聂某均系农业户口居民。被害人吴某5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江西青阳棉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已领取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出生于2006年7月15日,其抚养费为18846.67元[(5654元/年÷2人)÷3人x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出生于2008年12月25日,其抚养费为24500.67元[(5654元/年÷2人x2年)+1884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出生于2010年7月28日,其抚养费为30154.64[(5654元/年÷2人x4年)+18846.67元],计人民币73502元。有户口簿、江西青阳棉麻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荣伟系黄宝兴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T3**挂)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兴购买获得。原登记号为赣C×××××,挂车号为赣CE3**挂,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赣C×××××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赣C×××××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赣CE3**挂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至。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荣伟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5在江西青阳棉麻纺织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酌情认定2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被害人吴某5母亲未满60周岁,其主张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荣伟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主车、挂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保险履赔款能足够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因被害人吴平花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02元,合计53675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97327元[(53675元112000元)x70%],合计409327.1元,黄宝兴支付的20000元从中领回。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聂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宝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请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