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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琴娣与丁春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娣,丁春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赵琴娣。被告丁春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9楼。负责人钱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昌吉。原告赵琴娣诉被告丁春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娣、被告丁春天、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娣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丁春天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闸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泗闸路由西向东赵琴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赵琴娣受伤,两车损坏。丁春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琴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定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天辩称:垫付了1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丁春天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闸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泗闸路由西向东赵琴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赵琴娣受伤,两车损坏。丁春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琴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赵琴娣受伤后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医药费34434.36元。其中丁春天垫付了11000元。经我院委托,2014年10月2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就赵琴娣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琴娣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赵琴娣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丁春天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丁春天与民安财险苏州公司一致协商由丁春天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丁春天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接受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提议,故对该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创伤,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丁春天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计算18年,乘残疾系数0.1为61822.8元。被告丁春天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张家港常住人口,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赵琴娣定残时未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18年,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1822.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赵善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2037.1元。被告丁春天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1930年8月10日生,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五子女分摊,残疾系数0.1,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原告主张2037.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2037.1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医药费34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50元、鉴定费2520元协商一致,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民安财险苏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赵琴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琴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春天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春天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全部赔偿。被告丁春天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春天与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就非医保部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丁春天垫付的款项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款项的履行,需要返还被告丁春天的款项可由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琴娣10530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丁春天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丁春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丁春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