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执裁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远口腔门诊部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生,裴昕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67号案外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远口腔门诊部,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威远口腔门诊)负责人石永根。申请执行人李雪生,男,住大连市安太巷。被执行人裴昕野,男,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雪生与被执行人裴昕野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远口腔门诊部于2015年元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冻结了胡颖名下的银行POS刷卡机帐号系威远口腔门诊部的业务帐号,不是胡颖本人的,要求解除冻结。本院查明,(2006)于民合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裴昕野的给付欠款的义务,但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追加了胡颖为被执行人,冻结了胡颖在农行和平大街支行的帐号,为此威远口腔门诊部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冻结了胡颖的银行帐户是依法执行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远口腔门诊部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