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二)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韦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韦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路68号。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韦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徐宾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丽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丽红提供640000元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韦丽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韦丽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柳房他证字第E01216**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丽红足额发放了64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韦丽红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违约,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韦丽红连续3期、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7424.19元、利息12092.62元,共计619516.81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解除本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韦丽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韦丽红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丽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7424.19元、利息12092.62元,共计619516.8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韦丽红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781元;四、以被告韦丽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韦丽红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韦丽红身份证复印件、未婚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韦丽红的身份情况及其在借款期间系未婚。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6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向被告韦丽红支付640000元贷款的事实。4.柳房他证字第E01216**号他项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位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的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7781元。被告韦丽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丽红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韦丽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丽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20%确定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韦丽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21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金琴履行了发放上述640000元贷款的义务。在偿还贷款期间,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到期本金11290.5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092.62元,尚欠贷款本金607424.1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丽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丽红发放了64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1日已连续逾期三期,构成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截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607424.19元、利息12092.6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78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丽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韦丽红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韦丽红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丽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424.19元及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2092.62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丽红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781元;四、被告韦丽红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韦丽红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7号民泰东园12栋1单元6-2房产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丽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徐宾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