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溧阳市车管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D×××××轿车沿溧阳市平陵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中二路路口处,与王某丙骑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1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D×××××轿车沿溧阳市平陵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中二路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丙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金解款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张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