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直属一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2012年8月16日因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9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准驾不符)途经本市市区青铜路青铜大桥西堍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34mg/100ml。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石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32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发动机号拓印、购车收据、违法记录查询;证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