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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金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马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4343-7。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龙,男。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恒德公司从2013年3月起以单位职工身份为马金龙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13年4月起为马金龙缴纳失业保险,均缴至2013年10月;从2013年5月起为马金龙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均缴至2013年11月。马金龙在该时间段内为达州地区美的中央空调的销售人员,其工资均由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其中被告2013年3月工资11116元、4月工资为8794.50元、5月工资8216.50元、6月工资8082.50元、7月工资9145.50元、8月工资7435.50元、9月工资8618.70元、10月工资6484元。恒德公司与马金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马金龙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恒德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恒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空调制冷设备、交电、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而原告企业为美的空调的销售商。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大渡口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仅凭马金龙的社保挂靠于恒德公司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得出7200元的工资标准错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恒德公司不需向马金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马金龙承担。马金龙一审辩称,本案不论事实还是证据,均能证明与恒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金龙在工作期间,恒德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德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一审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马金龙为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举示了恒德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向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报送与社会保险费相关的用人情况、职工工资表等资料,故恒德公司告称马金龙系因私人关系挂靠在其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缴纳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马金龙的工资系由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而恒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资发放行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同时,马金龙陈述的工作内容与恒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并结合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渡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615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恒德公司与马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恒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决,故依法确认恒德公司与马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恒德公司举示的汇天电器经营部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因其上并无马金龙的签字,且恒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汇天电器经营部与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何关系,而马金龙的工资系由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德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马金龙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中旬,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同时,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马金龙已获得工作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报酬,即恒德公司应当支付马金龙二倍工资差额,即使按马金龙2013年3月入职至同年10月31日离职计算,恒德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56777.20元(8794.50元+8216.50元+8082.50元+9145.50元+7435.50元+8618.70元+6484元)也高于马金龙的诉讼请求金额,故对马金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龙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二、驳回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恒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错误;2、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款项的银行查询凭证就直接认定该行为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达州地区美的中央空调的销售人员缺乏证据;4、上诉人仅为美的空调重庆市大渡口地区的经销商,而一审扩大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达州地区的美的空调销售,无视经销商不得跨区销售的业内行规,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马金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德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针对其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曾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渡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615号裁决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对该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生效,应予确认。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上诉人经营范围有关联,上诉人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报酬,以上事实足以形成证据琐链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仅予以否认,而又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付款行为性质系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业务范围相关联等其他事实形成证据琐链而综合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脱离其他基本事实而仅以该独立事实提出异议,显属不当,且就该事实本身,上诉人亦未就其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持,又无合理性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性质及上诉人经营范围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达州地区从事美的中央空调销售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且上诉人举示的工作现场照片中既显示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又明确反映工作地点和内容,而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据此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美的空调销售商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是大渡口的经销商还是其他地方的经销商,系上诉人所在行业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且片区经销商能否跨区域销售、是否跨区域销售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调整,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矛盾,上诉人以此期望达到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