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淑平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知青泡花碱厂,内蒙古铸锻总厂,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郭淑平,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特市回民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知青泡花碱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越祥,厂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铸锻总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号。负责人李彩霞,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5058号。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知青泡花碱厂(以下简称知青泡花碱厂)申请执行内蒙古铸锻总厂(以下简称铸锻总厂)、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淑平于2015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淑平称,执行法院在未查清回民区大庆路幸福易居101号122.49平米门脸房真正的权利人、所有权人,即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27号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本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冻结使我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为冻结已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冻上述门脸房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查明,知青泡花碱厂诉铸锻总厂、新希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呼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铸锻总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知青泡花碱厂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27号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呼市回民区车站西街幸福易居1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11**号,面积122.49㎡,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案外人郭淑平于2012年11月20日,与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房款50﹪陆拾肆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整(643072),剩余房款30﹪叁拾捌万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整(385843)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20﹪贰拾伍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257230)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房款付清后三个月内给予办理房屋产权。”案外人郭淑平于2012年11月20日向新希望公司付款643072元,2013年11月22日向新希望公司付款385843元,2014年12月15日向新希望公司付款257230元。郭淑平在向���市房管局咨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时得知其购买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遂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3份交款收据;3、租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郭淑平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三份交款收据真实可信,上述材料售房人新希望公司均予认可。其租房协议等能够证实案外人郭淑平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案外人郭淑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综上,案外人郭淑平的主要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27号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金巴根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