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冉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7日在隆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子(长子冉某,次子冉某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照顾。原告渴望家庭温暖,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却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拒不悔改。原告带着次子冉某龙在外务工生活已有6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维持现状,即长子冉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冉某龙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归孩子所有。原告为了摆脱这桩不幸的婚姻,已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离成。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冉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冉某龙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的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说我沾花惹草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二、2007年,我在新华桥卖皮鞋,同时还在工地上开挖机,后来在开挖机时我受伤了,原告以为我好不了了才跟我提出离婚的;三、原告将我卖皮鞋的门面和挖机转手卖了,我没有得到任何钱;四、据我所知,原告与回龙镇周家安龙村沙湾组的黄某生育了一个女儿,女儿的户口登记在黄某的前妻的户口上;五、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和原告一起好好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隆兴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隆兴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在隆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2012)习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习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马临工业经济区沔山村调解委员会关于沔山村十组村民冉某某妻子陈某某婚后情况的说明》、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三份判决书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被告认为《马临工业经济区沔山村调解委员会关于沔山村十组村民冉某某妻子陈某某婚后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其内容中陈述的是陈秀珍而不是陈某某;三、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公司的联系方式,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欠条两份、借条五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受伤后,被告为治病在外借款218000.00元尚未归还及被告一直在外租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条及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病是由原告借钱来治好的。第二组,陈述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因开挖机受伤后,原告想与被告离婚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陈述说挖机翻后,原告借钱将挖机修好,后来因为挖机又坏了,原告因还不起挖机的按揭款,挖机就被公司收走,原告没有将挖机卖掉。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陈光文(已去世)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冉某,于2000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冉某龙。2007年9月30日,被告冉某某在习水县回龙镇用挖掘机进行工程承揽施工作业时受伤,随即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上下额骨,左锁骨骨折及头皮裂伤”,被告冉某某所受损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泸弘正(2009)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6》第4.8.1.a条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冉某某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智力中度障碍,计算能力,理解、判断、思维能力部分受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程度应以八级认定为宜,鉴定冉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于8级。”原告在2008年4月外出务工,在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曾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冉某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本县东皇镇中学。次子冉某龙现随原告在贵阳生活、读书。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6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该60000.00元债务自己愿意独自承担。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2180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解除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多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现状,本院认为长子冉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冉某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独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费用。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辩称时陈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其举证阶段,被告举了7份借(欠)条共计金额为218000.00元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交付凭证等足以认定该巨额债务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冉某(1998年3月27日生)由被告冉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冉某龙(2000年12月1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