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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贾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直至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更加被告是河南人,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多有不同,因此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经济收入不多,经常抱子外出,居无定所。原告及父母经常到处寻找,找到后过不了几天又外出。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回河南老家探亲为由,携子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家属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讯。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分居已达6年,原告听说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及儿子陈某乙的身份事项。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马屿镇高岙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况。证据4:(2009)温瑞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6:被告的《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以证明被告生育子女后某。证据7:温州至郸城、郸城至温州运输客票若干,以证明2013-2014年期间原告曾至河南省郸城县寻找被告。被告贾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贾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于2007年8日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回河南老家探亲为由,携子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办理《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但生育后从无孕检记录。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及家属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自2008年8月起被告离家后长期异地生活,原、被告之间缺乏联系。2009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因被告离家出走而分居生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婚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现状,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陈某乙现满7周岁,离年满18周岁还有10年多;考虑到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4万元;原告请求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抚养费4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陈茂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